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簡-388-202410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時30分,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黃俊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機台之零錢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騎乘機車攜贓逃逸。其後黃俊傑發現店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另有告訴人黃 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失竊之現金約1萬6,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之零錢箱內確有上開金額之現金,依罪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自承之竊盜金額為認定之依據,又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