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朴簡-389-202410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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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 結識,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學年因不滿甲 提議分手,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影像,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之大頭貼,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像。嗣經甲 之母於112年6月5日發現後告知甲 ,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林智群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79至80頁)。㈢「LINE」帳戶暱稱「○」之大頭貼私密影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㈣「LINE」私密影像申訴表單1份(見警卷第85頁)。㈤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30頁)。㈥蒐證影片光碟2片(見偵卷第9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他人將有觀覽之可能,此舉將嚴重損及告訴人甲 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甲 之行為,即張貼本案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行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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