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朴簡-390-2024101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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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73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明知」 應更正為「可預見」,倒數第11行「犯意」應更正為「間接 故意」,倒數第10行「電纜線」之前補充「部分」,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42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4 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對於贓物之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縱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亦成立該罪,質言之,就行為人而言,毋庸 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或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賺取車資而受同案被告蔡念祥之託 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回復困難(參易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 實有非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角色情節 較輕,嗣後未取得任何車資或利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3 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稱原先講好車資新臺幣500 元實際也沒拿到(見易卷 第142 頁審理筆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