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朴簡-391-202410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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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警持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拘提,經陳偉明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見警卷第9頁正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朴簡字卷第19、28頁)。被告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蔡清翰購買的,他是朴子分局的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因被告並未詳實交代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之手機經鑑識亦無資料可循,警方無其他資料可續行偵辦以查緝被告毒品之來源蔡清翰,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66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65歲母親同住,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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