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朴簡-392-20241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新臺幣2,000元,若被告日後完成本院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康晉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該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峻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晉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3萬元,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有3萬元現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