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朴簡-395-202411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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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市東區文化中心外面之嘉義藝術節主舞台後方鐵架上,趁盧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薏置放在該鐵架上之黑色背包1個【VANS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黑色錢包1個含現金990元,米色錢包1個內含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峰牌香菸2條,行動電源1顆,工作用手套及頭燈1組,鑰匙3把,AIRTAG1個,AIRPOD耳機1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背包持往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黃俊郎住處。嗣盧薏於同日19時許,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薏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朴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8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部分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有躁鬱症症狀等語(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警卷第25頁),另有峰牌香菸1條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遭竊其餘之郵局金融卡1張,應於遭竊後已報 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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