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朴簡-396-202410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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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8 月21日為警 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 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舉動,依其係為購買而懸掛該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 車輛,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 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斟酌 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偽造車牌號碼「BCZ-1892」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購買,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 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 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