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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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