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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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