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朴簡-401-2024101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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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庭與吳○○是兄弟關係,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季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屋內之球棒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雙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案經吳○○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季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之指訴。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為其手足,當知縱使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齟齬,應訴諸和平理性或合法方式,倘若衝動行事,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更易衍生其他爭執,甚至捲入訟非,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傷害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嗣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5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依告訴人所陳係被告取自嘉義 縣○○市○○里0鄰○○○0號屋內之物(見他卷第3頁),而被告自陳其平時並不居住該址(見偵緝卷第6頁、第1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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