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簡-402-202410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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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褚宗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0000巷00弄00號欲接黃○○之女楊○○(亦為褚宗志之媳)返回高雄市住處時,褚宗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褚宗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詹○○、邵○○、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9至13、14至18、23至26、27至31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基本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張、車輛維修明細表截圖1張(見警卷第32至33、39、48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褚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房貸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圓鍬1支,未據扣案,復非法律 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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