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朴簡-405-202410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1年1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模型公仔」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簡OO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模型公仔1隻」後逃逸。嗣簡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