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06-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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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健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現鹿草鄉山子腳3號之2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設備登入網路,並連結THA娛樂城賭博網站(TX.JB55.NET)後,註冊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作為匯兌賭資使用,進而把玩下注「樸克牌類」等博弈項目與該網站對賭,共計約7日之時間,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獲利新臺幣(下同)6,450元整。嗣經警方追查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出金予不特定賭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帳戶後,查得轉帳出金至黃健誌系爭富邦帳戶,獲悉上情。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至7頁)。㈡系爭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7至9、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儲值、下注簽賭共計約7日之時間,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非法簽賭站之獲利6,4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6,45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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