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朴簡-408-202410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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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徐宏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徐○山為叔姪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2人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乙○○則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與伯父徐○山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 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因細故與徐○山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前,由甲○○徒手毆打徐○山臉部,乙○○則徒手將徐○山推倒在地,致徐○山受有右眼眶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