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朴簡-409-202410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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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0、370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 共計24.458公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義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經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義雄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提供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李義雄即於同日某時許取得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5之新塭城隍廟旁,經由車窗無償交付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予甲○○。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予警方。警方並於113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42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95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之雙向通聯資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甲○○,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2年11月10 日被告於Messenger上密我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雙方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19時於新塭城隍廟交易。交易時我從住家走至該處,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裝在紅包內,直接從車窗將紅包拿給我,我再給予被告1500元等語(警卷第14、18頁、他370號卷第64-65頁、本院訴204號卷第217-219頁)。然關於其與被告接觸、結識經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他,我是從透過朋友口中提到他名字,我便在臉書上搜尋「李義雄」,並開口向MESSENGER名稱「李義雄」之人詢問是有喝的。我是透過臉書聯繫被告的,我是聽朋友說知道他有在賣。我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因為他常在我的住所地新塭附近出沒,所以我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才能在臉書上找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3180號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知道這個人,但不熟識,畢竟都在同一個鄉鎮生活,知道被告,但沒有太熟識。(問:你是否指曾經在街道逛街時看過被告的臉?)也可以這麼說。本案發生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剛好身邊友人提到被告,朋友給我一個臉書上的名稱,我就上網搜尋,朋友的名字忘記了。有看過證人丁○○,算是同事,也是在新塭認識的。被告之前跟我在新塭牽魚的同一個地方工作,被告也算是同事,但工作場域不一樣。大概知道被告住家位置,我有去過被告家,朋友要去找被告,我就陪同一起去,之前在工廠也有跟被告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0、230、233、235頁)。是關於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復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證人甲○○均在同一工廠工作之證述,亦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顯然已有瑕疵。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8包毒品咖啡包裝在1 個紅包袋內給我,我拿1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了8包,共拿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3180號卷第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1包約300至400元,沒有低於這個價格過,最低都是300元。(問:你於警詢時稱「我買8包毒品咖啡包,我拿現金1500元給被告」,數量與金額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方才稱毒品咖啡包1包買300至400元,與前稱不一致,有何意見?)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甲○○就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亦與其經驗有所不符。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㈢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事務、於案發前是否與被告有所交集、甚至曾經前往被告住所,以及所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等關於證人所述信用性重要之關鍵,均前後矛盾、有所不符。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證人甲○○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愷他命部分,惟愷他命部分與本件無關,是爰不得為宣告沒收。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