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朴簡-411-202410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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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田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吳俊鋕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吳俊鋕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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