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13-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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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凱弘自白。 ㈡告訴人楊宛蓉及被害人謝燕萍與鄭尚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職務報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中所竊得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戴凱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6號附5檳榔攤,徒手竊取謝燕萍放置於該處現金200元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凱弘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徒手竊取楊宛蓉放置於該處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凱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眼科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尚仁放置於該處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