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14-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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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修理費用新臺幣12,5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對社會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警察局),持玻璃酒瓶丟擲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致該處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掌管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之劉子昂。 二、案經劉子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應屬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是尚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毀棄損壞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