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朴簡-415-202410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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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參張、信用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之損失,而尚未與被害人楊慧婷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心理狀況(見易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取之1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合併執行,甫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楊慧婷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的居所前,見楊慧婷所有的1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且啟動鑰匙插在鑰匙孔,又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轉動鑰匙孔而打開坐墊置物箱,竊取楊慧婷所有的1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得手後,騎乘原腳踏車離開現場,抽取上開現金6,000元,並將其餘拋棄不知去向,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 許,以一般民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的高明寺,徒手打開鎖頭已毀損而未上鎖的福田箱,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適高明寺的總幹事蔡順仁發覺上情,立即報警,由警察立即趕到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53之3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黃俊賢,並扣押上開100元(已歸還)。 案經蔡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俊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 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俊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的罪嫌。被告 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楊慧婷的贓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的贓款100元,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俊賢所為上列犯罪事實,竊盜高明寺福 田箱內的現金2,000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犯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結)、證人謝麗琴(警詢)等2人,均陳稱2,000元的金額是謝麗琴案發前的目測等語,可是,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案發前,該福田箱內有超過100元的現金,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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