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簡-417-202410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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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補充為「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對向路旁」、倒數第3行「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補充為「內含有深藍色錢包1個,該錢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1 深藍色側背包1個 2 深藍色錢包1個 3 郵局金融卡1張 4 漁會金融卡2張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8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路旁,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並忙著搬運貨物之際,且車窗未關之機會,即下車徒步橫越馬路後,徒手開啟駕駛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李麗琴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逞後,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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