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朴簡-418-202412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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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on Z8相機壹臺(含背帶壹條、Nikon鏡頭一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城隍廟,其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城隍廟倉庫,見羅○○將其所有之Nikon Z8相機1臺(含背帶1條、Nikon鏡頭1個,據羅○○稱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00元)放在倉庫內座位旁紙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至45分間,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經羅○○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查獲、判刑與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值青 壯,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其竊得物品包含相機、背帶與鏡頭,價值非低,而此等物品未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等),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尋獲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被告竊得之物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若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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