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19-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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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5日」更正為「1日」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恐嚇告訴人朱○珍(原名朱○禎)「我會,你開店, 我會帶人去你店裡吃東西,我會帶人去你店裡吃東西,一定讓你做不起來,一定讓你做不起來,你放心,看妳要怎麼做得起來...專門騙男人的錢...做生意三小...有什麼事情會發生你自己知道,...今晚所有怨氣都在你這,怨氣都出在你身上」,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且 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珍(原名:朱○禎)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朱○珍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朱○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12日凌晨1時7分起至同年6月5日止,接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禎,沒有辦法把你忘記...」、「我跟你說,禎阿,我不會對小孩什麼,我針對你而已...」、「我敢去你家,我也敢去新港,我哪有怕...」、「...我已經進去關兩年多...你今天沒辦法回頭...希望我再進去關...什麼事情會發生不會發生不知道....我會做不會做,從今以後你就知道了,你會去做生意...我們也遇得到,我也跟妳說我們遇得到,這樣而已...叫你回來,你無法接受,這就是我走的路這樣而已,機會都遇得到,地府也會找」、「我會,你開店,我會帶人去你店裡吃東西,我會帶人去你店裡吃東西,一定讓你做不起來,一定讓你做不起來,你放心,看妳要怎麼做得起來...專門騙男人的錢...做生意三小...有什麼事情會發生你自己知道,...今晚所有怨氣都在你這,怨氣都出在你身上」(臺語)等語音訊息予朱○珍,以此方式對朱○珍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語音訊息譯文(含截圖)各1份、語音訊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害人朱○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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