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20-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新為法務部○○○○○○○○收容人,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社工師,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看守所第四工廠鐵門出入口處,劉正新竟意圖性騷擾,乘甲○與他人商談事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甲○胸前識別證後,再揮動左手觸碰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被告劉正新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在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