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朴簡-421-2025020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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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IM DU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IM D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THI KIM DUNG(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黃氏金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徒手竊取黃亞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HOANG THI KIM DUNG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祿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阮氏玉芝於偵查之證述;(四)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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