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朴簡-422-2025011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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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再興角鋼裝潢宅修行」前,拾得蔡○榮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台塑石油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取走皮夾並侵占入己。案經蔡○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春源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榮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蔡○榮所有之皮夾1只,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除皮夾1只(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台塑石油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於偵查之指訴),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800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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