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423-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SANGWAN TUANGRAT即阿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即阿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 ○○○○ 即阿端本案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PHIROMCHOM ARAN即阿南之友誼,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阿南,又被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阿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2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予PHIROMCHOM ARAN(泰國籍人士,下稱阿南,已出境)施用。嗣警偵辦另案時,阿端主動向警陳述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阿南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料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阿南尿液檢驗報告、阿南簽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阿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 證人阿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