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24-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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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腦休」更正為「腦羞」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數下,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與告訴人侯○崴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為人體重要位置,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侯○崴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21時36分,在獄內之信舍7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江泓助認侯○崴在嘲笑其患有妥瑞氏症而惱休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原子筆攻擊侯○崴數下,致侯○崴頭部受有挫傷。嗣經侯○崴具狀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侯○崴告訴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泓助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崴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 見書暨告知紀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 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 書、被告作案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