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朴簡-425-20241122-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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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祖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 伍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之啤酒2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不顧店家勸阻仍執意將竊取之啤酒1瓶開啟飲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啤酒2瓶,其中1瓶已飲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則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35元。至剩餘啤酒1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祖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賴君怡所經營之「啟東商行」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金牌啤酒2瓶得手,隨即至結帳櫃檯主動向在場負責看管之賴君怡祖母表示無錢可付,旋即步出在店家前開啟啤酒飲用,賴君怡之祖母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將譚祖川逮捕,並扣得尚未開啟之金牌啤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賴君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君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