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朴簡-427-202412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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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駕車搭載乙○○返回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之10甲○○住處後,甲○○因不滿乙○○與其他男性以行動電話聯繫,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欲拿取乙○○之行動電話,並於乙○○出手阻止時,徒手拉扯乙○○並用力推倒乙○○、推乙○○撞牆,進而取得乙○○之行動電話後離開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返回住處時才將行動電話歸還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乙○○因此受有左眼紅腫、左臉發紅、右臉頰擦傷、雙手無名指指甲脫落、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7月9日7時7分許 ,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xujiajin0826」,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文章留言區,張貼乙○○照片及「整天只會用騙的你還會怎樣好好工作不做就一定要當傳播做音樂桌小孩生一生丟給我80歲的阿嬷 什麼育兒津貼什麼補助都你在領...」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xujiajin0826」公開張貼乙○○照片及「只會騙人家的錢何以你還會幹嘛呢永遠你想的只有你自己你永遠都不會提(替之誤載)小孩想」、「做小姐沒有很偉大陪人家喝酒喝到去人家家裡褲子脫起來就有錢了」、「大家以後在叫傳播的可以叫他因為他很愛跟人家打砲不管在哪都可以只要有錢就能幹他」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許貴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 (五)傷勢照片及行動電話截圖。 (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社群 張貼照片、文字辱罵告訴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所犯傷害罪一罪、公然侮辱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係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後搶行動電話查看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足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漏載涉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與所犯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所聯繫,及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與未關心照顧二人之未成年子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並稱因沒有辦法向朋友借到錢,故無法依調解筆錄給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告訴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對告訴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被告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