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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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