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朴簡-430-2024110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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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義 上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 徐○○之舅舅,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更正、補充為「甲○○係徐○○之舅舅,徐○○係徐○○之母,甲○○與徐○○、徐○○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至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臺語陸續對徐○○、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語,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先後有對告訴人及其母口出「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恫嚇言詞之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均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及其母為之,而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 詞恫嚇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之母徐○○前亦以本案之過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復於該保護令事件訊問中表示「這樣子我會怕」,堪認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時亦有在場,且對被告上揭前詞亦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告訴人之母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使其等對於家族遺產分配、協商之事存有異見,當知尋求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口出前述言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恫嚇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何進一步具體侵害行為與其犯罪動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