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理人員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M-113-朴簡-432-202502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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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喬恩犯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喬恩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自民國105年起迄今,任職「 林憲南外科診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行政人員,竟基於違法護理人員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診所,抽取針劑,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官喬恩於偵查之自白;(二)嘉義縣 衛生局113年6月24日嘉衛密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附件藥品現場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醫事人員類別、現場照片、爭議通報案件管理;(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7日衛部照字第1130027505號函。 三、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 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針劑注射(含針劑之抽取)」係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護理人員依照醫囑執行之,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7日衛部照字第1130027505號函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涉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 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