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朴簡-435-202411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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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民超商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蔡逢賢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全民超商附近之開基祖廟廣場,經攤商王○○察覺有異,通知李○○取回腳踏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逢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46頁至 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至18、19至20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腳踏車遭竊地點照片及失竊腳踏車尋獲地點照片各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9、30至32頁背面、34至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時之便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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