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朴簡-436-2024111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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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秀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蕭子瀚詐取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損失,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516元(計算式:500元+6,500元+4,000元+3,200元+8,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瑜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152_show」與蕭子瀚聯繫,並於得知蕭子瀚有意邀其前往參加112年12月8日及9日之「ULTRA TAIWAN」節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未為蕭子瀚購買門票及代訂食宿,仍於112年10月21日向蕭子瀚佯稱已代為購票及代訂食宿,並要求蕭子瀚匯款至洪秀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因蕭子瀚當時亦無法支付相關款項,乃與洪秀瑜約定待次月友人清償借款後再返還洪秀瑜,洪秀瑜即佯裝答應以取得蕭子瀚之信任。嗣洪秀瑜於同年月24日向蕭子瀚表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學校書籍,希望蕭子瀚能先匯給其部分門票及食宿費用,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500元至洪秀瑜中信帳戶內,隨後自同年月30日起,洪秀瑜即不斷向蕭子瀚催促上開門票等費用,蕭子瀚乃於同年11月5日再度匯款65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蕭子瀚於同年月30日向洪秀瑜告知會再多住一晚,洪秀瑜即向蕭子瀚表示會為其代訂飯店,隨後向蕭子瀚佯稱火車票及飯店費用總共4000元,蕭子瀚即於當日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蕭子瀚於同年12月1日詢問洪秀瑜火車票該如取票時,洪秀瑜先是佯以會告知取票序號,旋即佯稱先前訂房日期錯誤,須重新訂房,要求蕭子瀚先行代墊訂房費用3200元,蕭子瀚乃於當日匯款3200元至中信帳戶內,洪秀瑜後於112年12月7日向蕭子瀚佯稱餐廳訂位須付款8316元至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4時34分轉帳8316元至富邦帳戶內,後洪秀瑜又於當日下午傳訊予蕭子瀚佯稱餐廳並未收到款項,須再行匯款8316元至餐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然因蕭子瀚已無足夠存款支付而作罷。迨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蕭子瀚在花蓮火車站欲請洪秀瑜告知如何取票時,洪秀瑜即無回應,後蕭子瀚自行抵達臺北火車站再聯繫洪秀瑜時,洪秀瑜即以手機沒電、臨時有事等理由虛應,蕭子瀚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子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秀瑜之供述 被告確有使用上開IG帳號、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告訴人蕭子瀚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其中信與富邦帳戶,且其所使用之一卡通與LINE PAY是綁定上開2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與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法務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調取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被告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與綁定帳戶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與富邦帳戶後,均立即遭被告使用或儲值於一卡通帳戶,被告一卡通帳戶除綁定中信與富邦帳戶,亦綁定上開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 酌本件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友情信任行騙,而犯後尚飾詞狡辯,態度尤屬不佳,顯無反省自律之心,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