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朴簡-440-202411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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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師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師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光路路」更正為「光復路」、第9行 及第10行「統一超商」均補充為「統一超商朴站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害人潘○宙所有之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利用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消費使用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為其侵占行為既遂得手後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現金新臺幣(下同)455元,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案物品之價值,本案悠遊卡1張,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悠遊卡1張,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455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杜師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師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 和路與光路路附近7-11便利超商門口,拾獲潘O宙遺失之悠遊卡(卡號8485****78號,完整卡號詳卷,已發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並於下列時、地,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下: (一)於113年6月29日7時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消 費新臺幣【下同】60元。 (二)於113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144元。 (三)於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71元。 (四)於113年6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朴子樸仔 腳店消費66元。 (五)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朴天店消費 114元。   嗣潘O宙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師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潘o宙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遺失上開悠遊卡後遭人侵占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使用該悠遊卡之事實。 4 悠遊卡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遺失之悠遊卡由被告處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本件 被告持用該悠遊卡之消費金額45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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