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朴簡-442-202411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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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趙○○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7至8、10至11、12至13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 字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