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朴簡-443-202412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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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或休息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30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