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朴簡-444-2024111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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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1、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2、3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沒收部分補充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定城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定城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等處,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