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朴簡-445-202411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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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古沂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古沂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古沂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承旻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毀損   ,時間、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皆係成年成熟之人,本不相識,卻因偶然間   行車糾紛,情緒控管失當,互毆致對方成傷,被告蔡承旻復   致財物毀損,均有非是,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節,暨其2 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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