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朴簡-446-202411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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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傷 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中與張○豪同為法務部○○○○○○○愛舍21房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8時3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李嘉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豪,致張○豪因此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中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張○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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