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47-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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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沁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沁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沁瑤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專員-阿豪」使用,由「專員-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楊秀雪佯稱團購佛跳牆代墊款項等語,致楊秀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沁瑤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100000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沁瑤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雪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㈣本案帳戶開戶及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臨櫃提領之100000元非其所有,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該筆款項通報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或洽請金融機關協助返還,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兼職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馬沁瑤願給付楊秀雪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另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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