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48-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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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識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而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其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開建物與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於勞湘紜取得該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之手機1只( 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予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煌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煌戶籍資料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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