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449-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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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靖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以首次儲值會有回饋為由所託,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該不詳人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裝置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再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賭博網站充值上開金額以兌換點數並取得首次儲值回饋。待操作完畢後,王靖憲隨即將該會員帳號交付予上開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利用網路連結裝置登入上開會員帳號於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若該不詳人士贏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彩金,如未贏得遊戲,則下注金額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靖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路資料及該賭博網站受款金融帳戶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央求,在賭博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會員點數後,連同該會員帳號及點數交予上開不詳人士賭博使用,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該不詳人士在該賭博網站內進行賭博,其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利用網際 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