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朴簡-450-20241122-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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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名弘與邱崇銘為同在法務部○○○○○○○執行之受 刑人,2人當時為同舍房。徐名弘因不滿邱崇銘之衛生習慣與待人態度,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7時9分許,在舍房內,徒手及持竹筷子毆打邱崇銘,致邱崇銘受有右眼瘀青流血、右手腕破皮流血、左手臂紅腫、左小腿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邱崇銘、證人李世杰、陳羿捷之訪談紀錄、證人李世杰、陳羿捷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竹筷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