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朴簡-452-202411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賴政隆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賴政隆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17號房內,雙方起糾紛,林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政隆,致使賴政隆受有「眼側挫傷、嘴角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賴政隆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宏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政隆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賴政隆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