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朴簡-453-202411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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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 ,係基於經營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之目的,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下注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利5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侯秀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由侯秀春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所經營之手機及文具店,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坐車」、「二星」、「三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者為坐車、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坐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坐車」可得彩金2120元、「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侯秀春則可從每注中抽成5元。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下注簽單3張,始行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下注簽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