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朴簡-455-2024120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