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簡-458-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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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署 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所 附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偉所為,就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5、6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署押(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林○○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自己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9枚及指印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揚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揚偉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非本案範圍,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詎林揚偉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之署押,並將其中用以表示係「林○○」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本人受到追訴及行政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林○○」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1 被告林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  3 ①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表乙份。 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乙份。 ③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乙份。 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乙份。 ⑥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乙份。 三、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4枚 2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林○○」之簽名計3枚 5 113年5月20日16時54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林○○」之簽名2枚、指印4枚 6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 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林○○」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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