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簡-459-202411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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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張凱閔所管領」、一、(二)第3行「2樓232號」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凱閔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 強力膠2條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日0時5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外 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皮夾壹只、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同一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執行,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13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趁店長張凱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強力膠2條,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二)又於113年9月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2樓232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俊福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經張凱閔、蘇俊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閔、被害人蘇俊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凱閔提出之商品收據1紙及「大盤大超市」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第一市場」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