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朴簡-460-202411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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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蕙為劉○○之雇主,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吳嘉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雙頰及上臂,並以手機丟擲劉○○之頭部,致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7至8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